麻刚律师亲办案例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辩护词
来源:麻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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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两名律师作为其与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代理人,经庭前阅卷了解,调查取证及参与今天的庭审,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1、被上诉人在一审前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目前,被上诉人对该地块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地块的权属归他,也就是说他目前并没有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自土地承包政策实施以来,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都是由基层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落实的,土地调整涉及的范围广、问题多,唯有参与落实者才能真正厘清原委,妥善处理,这也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立法本意。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未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耕种二十余年,发包方未提出反对,视为接受,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成立,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1994年土地调整后,上诉人就一直耕种位于大场畔的这2.41亩土地长达21年,期间精心耕种,纳粮交税,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没有用于非农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没有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全面履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所规定的承包方的义务,在这21年里,发包方及集体经济组织任何成员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22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本案中,上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在这次土地调整后,发包方均未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按照《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所以上说,上诉人因之前长达21年的耕种,已经与AA镇邓寨子村委会形成了事实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取得了该2.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们也同时看到,一审判决中,也引用了《合同法》的这一条规定,但却完全无视本案上诉人耕种21年的这一实际,牵强附会地认定被上诉人与AA镇邓寨子村委会形成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我们认为这是完全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自己所有。
(一)AA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邓寨子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均不是有权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
AA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按照《人民调解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其作出的调解意见未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AA镇邓寨子村委会属于基层人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是《信访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其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适用《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的规定,并且AA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邓寨子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对于争议地块的面积认定也是不一致的,AA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划出1.91亩地,邓寨子村要求划出2.41亩地,相互矛盾,因此上说,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AA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邓寨子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不管是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来讲,均不是有权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且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调整统计表”、“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位于大场畔2.41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向法院提交了“张塬自然村土地调整情况统计表”及相关“证明”,但仔细推敲,我们就会发现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享有位于大场畔的2.4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1、土地面积计算错误。二轮土地调整时,方案为每人6.5亩土地,其中一二三类耕地各2亩,草地0.5亩,从《统计表》上我们可以看出,刘某家8口人,应得一类土地16亩,扣除现有的13.86亩,一类土地尚欠2.14亩,而非刘某起诉及一审认定的2.41亩,两者相差0.27亩地。
2、上诉人一类耕地面积短缺,不存在需要调出一说。从张塬自然村土地调整情况统计表可以看出,上诉人19口人,按照每口人2亩一类地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家庭应得一类地38亩,但统计表上显示仅为37.45亩,尚缺0.55亩,怎么会把位于大场畔的一类地给被上诉人调出。
3、上诉人二类耕地有多出,但被上诉人二类耕地同样也有多出,不需要给被上诉人调出。从张塬自然村土地调整情况统计表可以看出,上诉人家庭19口人,应得二类耕地38亩,实有41亩,应当予以调出,但被上诉人家庭8口人,应得二类耕地16亩,实有17.68亩,同样需要调出,所以上不存在上诉人需要给被上诉人调出二类耕地。
4、调出地的位置是由调出方决定的,而非调入方。从张塬自然村土地调整情况统计表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二类耕地多出了3亩(应得38亩,实有41亩),需要调出部分二类耕地,但对于调出地块的位置,有农村工作经验或者在农村生活的人都知道,老百姓对于土地是极为看重的,即使需要调出地,也会选择一些同等级的边角地或者其认为耕种条件不好的地进行调出,而绝不会任由调入地的乙方在自己的承包地里进行选择。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作了大量的工作,但却忽视了法院在受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时最关键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即当事人对讼争的土地权属是否明晰且是否已经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未经过这样的前置程序,该类纠纷还不具备民事纠纷的可诉性,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而原审法院正是基于这样的程序瑕疵,在错误的适用了相关法律之后,最终对本案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贵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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