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刚律师亲办案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来源:麻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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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庭前阅卷及参与本案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的罪名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陈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证据不足,且陈某在传销组织共同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加之具有自首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认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
最高院、最高检及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但在本案中,认定达到被告人陈某达到“情节严重”的证据明显不足。
首先,公安机关核实过的参与传销人数没有达到120人。虽然公安机关绘制的“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网络图上有151人,但案卷材料中,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的仅有93人。诉讼卷12中相关传销参与人员绘制网络图的也仅有50人,且这些人既没有学习记录、上课记录及个人总结,也没有环环相扣的参与人员证言,更没有参与传销活动的其他痕迹,单凭证言,仅有姓名,无法确定这些人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确定到底是自己参加还是被借名、冒名参加,不能将这些认定为参与人数。所以上,在公安机关没有对网络图上牵涉的其余人员进行询问核实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及证人自书传销体系图和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传销人数达到120人以上。
其次,被告人及证人银行交易流水信息也无法证明发展下线达到120人以上。
公安机关虽然调取了几名被告人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但这些账户资金流向复杂,无法与全部申购人员的转账记录一一对应,单独还是整体都无法证明发展下线达到120以上。
第三,传销活动参与者中大量存在借用亲朋好友的身份证虚拟注册情形,难以查清具体人数的,不能以人数达到120人为由认定为情节严重。
该传销组织中,普遍存在借用夫妻、父母、子女及他人名义,自己出资缴纳费用加入的情形,陈某就用了两个曾给自己单位干过活的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缴纳了69800元来充实下线,敬FF也用妻子许F翠的名义垫资申购,赵HH用儿子敬国桢、女儿敬若男名义申购,陈SV用其母亲漫G的名义申购,诸如此类,不胜枚举,不能认定为实际发展下限人数。
第四,认定发展下线超过120人的书面证据严重缺失。尽管公安机关从倪某及刘F的手机中提取了部分宣传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但这些证据均无法直接或者间接证明发展下线超过120人。
二、被告人陈某在整个传销组织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虽然目前学界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是否区分主从犯有争议,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判例区分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中的主从犯,同时区分主从犯区别量刑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1、从几名被告中比较,陈某所发挥的作用较小。
从起诉书及案卷材料可以看出,几名被告中,哈某实施的行为有:①担任一平台组长;②多次以老总身份会见新人;③给新人上课;④发展新人。倪某的行为有①担任过大总管等职务;②多次以老总身份会见新人;③给新人上课;④发展新人;⑤管理线下人员。赵D的行为有①担任过其体系大总管;②多次以老总身份接见新人;③宣传该组织;④积极发展新人。刘F的行为有①担任过体系大总管、申购总管等管理职务;②多次以老总身份接见新人;③宣传组织;④发展新人。刘G的行为有①担任三个体系申购总管;②管理人员超过30人;③多次给下线讲课;④积极发展新人。我们再来看陈某的行为①担任过大总管职务;②多次以老总身份会见新人,仅此两项,需要说明的是,从该传销组织的组织架构来看,任何一个要上一平台老总的人,都会经历大总管这样一个职务过程,同时纵观全部案卷,仅有缪S和李H二人证实自己在“见总”时见到过陈某,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多次以老总身份会见新人(按照刑法中的用语规范,多次就是指三次以上),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在这种情况下经对比就可以发现,六名被告人中,陈某实施的行为是最少的,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是最小的。
2、从同为一平台的老总中比较,许多已达到立案标准却没有被追究。
该传销组织的“五级三晋制”发展模式表明,每一个参与者最多可认购21份额,每人最多可发展三个下线,个人份额达到601份后,晋升“一平台老总”,也就是说,每个一平台老总都有最少601份额,按照每人最高21份计算,每个一平台老总下面就至少有28.6个即29个下线,已经逼近司法解释规定的“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达到立案标准,就这还是理论上的数字,实际中不是每个人员都认购21份,也就可以说,该体系中全部的一平台老总都达到了立案标准,哈某在供述中曾讲到(卷二第六页),其妻子hh就是到达一平台老总后,后面的下线中有16个人进入一平台老总,将她推到二平台老总的,这就产生了一个疑问,为什么其他的一平台老总没有被追究和起诉,而仅起诉陈某、赵芳琴和刘三丰三人。
3、还有部分虽未达到一平台老总,但发展下限人数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三级以上,也没有被追究。
从公安机关绘制的“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网络图中可以看出,有多人发展下限人数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三级以上的传销分子没有被立案追究。其中刘h林体系中,缪ff以上刘D、赵F、刘C、程G、刘B等人,发展下限人数均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三级以上,也没有被追究。
4、从获利比较,陈某获利最少。
陈某在整个传销活动中,仅获利8万余元,相比较其他人员动辄获利二三十万元,购买豪车和住房而言,陈某获利最少。
三、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也对其所参与的事实均能够如实彻底供述,并未有任何隐瞒,依法构成自首,且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1、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因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受邀约参与进来,而非明知是传销组织,报着骗钱的目的加入。进入传销组织后,他也没有积极参与,仅发展了倪某一名下线,武F这条线下线是他用妻子及单位原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缴纳69800元形成的。
2、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该传销组织没有实施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成员参加或者离开都是自愿的,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社会表现较好。且已于2015年8月脱离传销组织,再未参与过传销组织的任何活动。
4、整个传销组织的发展与合肥当地有关部门的放任也有一定关系。整个合肥地区聚集了如此之多的外地人,吃喝拉撒,转账汇款,开会聚集,相信当地政府及其部门不可能不知道一点讯息。既如此,应早点介入,告知其行为违法性,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并将其遣散回家。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二条第6条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上条件。
综上所述,认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在整个传销组织中的作用较小,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且陈某具有自首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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